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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刑终字第128号

刘化冰等人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刘学锋,刘化冰,王万全,杨柳宝,谢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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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锋,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化冰,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万全,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三洲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柳宝,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奇志,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煤炭坝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化冰、刘学锋、王万全、杨柳宝、谢奇志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刘学锋,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20日开始,原审被告人刘化冰、刘学锋、王万全、杨柳宝、谢奇志等人多次在珠海市南屏、湾仔的酒店开房,并组织赌客进行赌博。其中刘化冰、刘学锋、王万全、杨柳宝四人为股东,负责组织人员前来参赌,刘化冰还负责酒店开房,谢奇志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赌场望风及接待赌客,并每次收取报酬。2013年8月31日22时,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发现珠海市湾仔银华商务酒店701房有多人赌博,当场抓获五名原审被告人及涉赌人员,并缴获抽水款人民币11,400元。2013年6月20日至8月31日,刘化冰、刘学锋、王万全、杨柳宝、谢奇志共抽头盈利人民币近10万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化冰、刘学锋、王万全、杨柳宝、谢奇志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黄某鸾、曾某辉、方某、贺某行、陈某龙、吴某奇、周某华、方某勇、魏某、黄某燕、李某梅、翁某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财物收据,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化冰、刘学锋、王万全、杨柳宝、谢奇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谢奇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名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化冰、刘学锋、王万全、杨柳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谢奇志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学锋上诉称,其和原审被告人刘化冰合持一股,所得收益比原审被告人王万全、杨柳宝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学锋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学锋、原审被告人刘化冰以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确实证实上诉人刘学锋与原审被告人刘化冰合持一股,但是上诉人刘学锋、原审被告人刘化冰在共同犯罪中是开设赌场的具体组织者,负责开设赌场的各项具体事宜,且上诉人刘学锋还负责保管开设赌场抽水的款项,足见作用较大,原判认定其与原审被告人刘化冰、王万全、杨柳宝均为主犯适当,量刑亦适当。因此,上诉人刘学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永明

代理

审判员  汪 栋

代理

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