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执他字第249号

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249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黄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青法执他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州市北城大街567号。法定代表人金玮,局长。被执行人黄海明。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黄海明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以黄海明擅自占用何官镇朱家村土地99平方米建板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作出了青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

一、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2970元整。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1-133号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罚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申请强制拆除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裁定如下:青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部分本院予以执行;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秦文广

审判员  赵莹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