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锋,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学锋,系湖南省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甲,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乙,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新林,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永,男,1980年4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超,系被告人吴某永的胞弟。被告人雷某玉,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官斯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梅,系被告人高某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锋及其辩护人雷学锋、被告人陈甲、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周新林、被告人吴某永及其辩护人吴某超、被告人雷某玉及其辩护人官斯文、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经与被告人吴某永、雷某玉密谋,约定由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在台山市盗窃摩托车,然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永、雷某玉。随后,被告人王某锋以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永购买了5条自制钥匙作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2013年11月1日到2日间,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先后在台山市台城石华路步步高豪庭工地、圣堂路6号楼下、上朗路4号大家乐酒楼门口、环市中路27号楼下、环市中路4号楼下等地,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区某某等人的益豪牌YH150-4型男装摩托车、豪爵牌HJ125K型男装摩托车、YAMAHA牌ZY125T-3型女装摩托车、轻骑牌QM125-2A型男装摩托车、豪爵牌HJ125T-8A型女装摩托车、轻骑•铃木牌QS125-5型男装摩托车各1辆,价值共24181元。同月2日,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在台城将上述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永、雷某玉,非法得款4000元。被告人吴某永、雷某玉还雇请了被告人高某到台山市装载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同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锋与被告人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到台城金津广场附近提取藏匿在该处的赃物豪爵牌HJ125T-8A型女装摩托车时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人赃并获,其余赃车被装载上被告人高某驾驶的货车运回广州市。破案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1.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高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区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6.物证及扣押、发还清单;7.鉴定意见;8.相关书证材料;9.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高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认为过重的意见;被告人王某锋、陈甲、吴某永、雷某玉、高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王某锋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其量刑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锋是初犯;2.被告人王某锋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锋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只是具体实施者,应是从犯;4.应以被告人王某锋所盗窃摩托车的数额来确定其基本量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没有意见;
二、被告人陈乙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并且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乙是从犯和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三、本案盗窃的财物价值24181元,请求对其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永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吴某永是初次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雷某玉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指控被告人雷某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雷某玉在本案中的作用来看是从犯;
三、被告人雷某玉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四、被告人雷某玉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雷某玉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是初次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经密谋后约定:由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负责在台山市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吴某永、雷某玉负责将盗得的赃车转移和销赃。随后,被告人王某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永购买了5条自制钥匙作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于2013年11月1日和2日期间,先后窜到台山市台城石华路步步高豪庭工地处、圣堂路6号楼下处、上朗路4号大家乐酒楼门口处、环市中路27号楼下处、环市中路4号楼下处等地方,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区某某等人的益豪牌YH150-4型男装摩托车、豪爵牌HJ125K型男装摩托车、YAMAHA牌ZY125T-3型女装摩托车、轻骑牌QM125-2A型男装摩托车、豪爵牌HJ125T-8A型女装摩托车、轻骑•铃木牌QS125-5型男装摩托车各1辆,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181元。同月2日,被告人吴某永、雷某玉雇请被告人高某驾驶1辆厢式货车一起从广州市来到台山市台城城区将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盗窃得来的摩托车5辆装运回广州市进行销赃。期间,被告人吴某永付给被告人陈甲、陈乙的购车赃款人民币4000元。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锋去到台城金津广场附近提取藏匿在该处的豪爵牌HJ125T-8A型女装摩托车时,被在该处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捉获;被告人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驾乘东风风行牌商务小汽车行驶至台山市台城富城加油站旁的红绿灯处时被台山市公安局的民警截获,并扣押被告人吴某永的银灰色东风风行牌商务小汽车1辆,扣押被告人陈甲的人民币200元和被告人陈乙的人民币3800元。2013年11月6日下午6时许,公安民警赶赴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疗泰车队将被告人高某捉获,并扣押被告人高某的蓝色福田牌厢式货车1辆。破案后,已将追回的赃物银灰色豪爵牌HJ125T-8A型女装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认定上述的事实,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调查情况说明》等证书材料,证明六被告人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五被告人经密谋后,由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负责到台山市共同实施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吴某永、雷某玉负责将盗得的摩托车运回广州市进行销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的供述,均证明其三人于2013年11月1日至2日期间,在台山市台城石华路步步高豪庭工地处、圣堂路6号楼下处、上朗路4号大家乐酒楼门口处、环市中路27号楼下处、环市中路4号楼下处等地方,共同盗窃摩托车共6辆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区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六人的摩托车各1辆,先后于2013年11月1日至2日期间,在台山市台城城区被人盗走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永、雷某玉、高某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永、雷某玉雇请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1月2日驾驶1辆厢式货车从广州市来到台山市台城城区将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盗窃的摩托车5辆装运回广州市进行销赃的事实。5.被告人陈甲、陈乙、吴某永的供述,均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陈甲的人民币200元和扣押被告人陈乙的人民币3800元,是被告人吴某永给付被告人陈甲、陈乙的人民币4000元作为购买赃车款的事实。6.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及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等情况。7.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台价认(2013)280号《关于摩托车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被告人盗取的涉案六辆摩托车价值共人民币24181元的事实。8.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捉获六被告人时,扣押被告人陈乙的人民币200元和被告人陈甲的人民币3800元;扣押被告人吴某永的银灰色东风风行牌商务小汽车1辆;扣押被告人高某的蓝色福田牌厢式货车1辆的事实。9.台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发现案情后,通过现场埋伏和拦截先后将六被告人捉获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高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上述六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其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和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与被告人吴某永、雷某玉经共同密谋后,并作具体分工,由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负责到台山市台城城区共同盗窃摩托车,五被告人之间是有密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应属共犯,对其盗窃的数额,应按照共同盗窃的全额认定。因此,被告人王某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该辩护和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和第二点第1小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其提出的第二点第2小点和第三点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陈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认为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雷某玉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三、四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其提出的第二点认为被告人雷某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和请求对被告人雷某玉处以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该辩护和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永、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锋、陈甲、陈乙、吴某永、雷某玉、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归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归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归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归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五、被告人雷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归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六、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归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七、随案移交被告人陈甲、陈乙的违法得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该款已在本院),由本院负责上缴归国库。
八、台山市公安局扣押本案被告人吴某永的银灰色东风风行牌商务小车1辆和扣押本案被告人高某的蓝色福田牌厢式货车1辆,由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麦焕朝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