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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39号

石顺忠与祝文龙、祝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顺忠,祝文龙,祝春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39号原告石顺忠,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闵行区吴泾镇氯碱化工厂宿舍306。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文龙,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祝春宝,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顺忠诉被告祝文龙、祝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石顺忠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祝春宝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顺忠撤回对被告祝春宝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静波

代理

审判员  施 蕾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