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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葛万选诉被告赵德生、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万选,赵德生,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葛万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涛,男,汉族。被告赵德生,男,汉族。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万选诉被告赵德生、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选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涛,被告赵德生,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23时许,张勇涛驾驶原告的豫J900**号车在濮阳市京开道第二中学对面与被告赵德生驾驶的豫JAC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张勇涛与赵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德生驾驶的豫JAC7**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值2845元、评估费15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9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德生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均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3时许,张勇涛驾驶原告的豫J900**号车在濮阳市京开道第二中学对面与被告赵德生驾驶的豫JAC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张勇涛与赵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葛万选系豫J900**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900**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28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150元。还查明,被告赵德生系豫JAC7**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勇涛、赵德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JAC708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价值2845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确认;2、评估费15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万选各项损失共计2995元;

二、驳回原告葛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德生负担12元,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志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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