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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256号

张小爱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小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爱,女,34岁(1979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小爱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金都歌厅门前路边,因感情问题与其丈夫刘×(男,36岁)发生争吵,遂欲杀害刘×,即驾驶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多次撞击刘×,致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头外伤,左腘窝因皮肤软组织坏死行植皮手术,左下肢遗留部分功能障碍”,经鉴定属轻伤(偏重)。后被告人张小爱及他人将刘×送往医院救治。次日,被害人刘×报警,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张小爱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龚×、杨×、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现场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爱目无国法,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竟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小爱此次犯罪系未遂,事发后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小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张小爱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认定其故意杀人不准确、部分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刑期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小爱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小爱所提原判定性不准确、部分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刑期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当庭播放的现场录像证明了案发时的情形,与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龚×、杨×、王×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审查被害人陈述和本案其他间接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案发的具体情况,依法对张小爱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张小爱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爱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驾车连续撞击被害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张小爱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助等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小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诤

代理

审判员  吴海地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海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