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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江若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登友、广州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江若飞,男,196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被告张登友,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广州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发德,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若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登友、广州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志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淑芳以及被告广州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张登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张登友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沿S118线南侧路面慢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花东镇港头村路段后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至中心水泥分隔带缺口时,遇江若飞驾驶粤A×××××号小车搭载谢键键驶至并发生碰撞,造成江若飞和谢键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登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20220元、拖车费73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0950元。

被告广州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到庭,提交答辩状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联系张登友,请法院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如其无驾驶资格或涉案车辆未年审,依照协议,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愿就本案进行调解,如原告放弃拖车费、施救费,我司愿就原告所诉车损进行赔偿。被告张登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张登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若飞系粤A×××××号车的车主。被告广州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粤A×××××号车的车主,被告张登友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的粤A×××××号车受损,原告将其车辆在广东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0220元,另原告产生拖车费共73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登友的雇主即被告广州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共209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18950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广州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6950元。由于粤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广州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16950元并未超出该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50元。被告广州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若飞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若飞16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倩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