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中法刑执字第597号

黄快彬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黄快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执字第597号罪犯黄快彬,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连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快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快彬在服刑期��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6日。执行机关因罪犯黄快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快彬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次;2013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快彬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快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张 源

代理

审判员  胡毅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