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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一初字第727号

范德忠、范家贵等与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王树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德忠,范家贵,范华军,范根庆,范传俊,宋光西,邓家文,邓乙宝,于新展,范东升,范金成,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王树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范德忠,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范家贵,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范华军,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范根庆,男,194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范传俊,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宋光西,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邓家文,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邓乙宝,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新展,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范东升,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范金成,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述十一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范德忠,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诉讼代表人范家贵,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树岐,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范德忠、范家贵、范华军、范根庆、范传俊、宋光西、邓家文、邓乙宝、于新展、范东升、范金成与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王树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飞及诉讼代表人范德忠、范家贵,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王树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德忠、范家贵、范华军、范根庆、范传俊、宋光西、邓家文、邓乙宝、于新展、范东升、范金成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十一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共拖欠十一原告劳务费31950元。十一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十一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树岐辩称,承认原告诉状中所说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在滨城区杨柳雪镇驻地的砖厂经营水泥制品、水泥砖,原告范德忠在砖厂从事管理工作,原告范家贵、范华军、范根庆、范传俊、宋光西、邓家文、邓乙宝、于新展、范东升、范金成在砖厂提供包括压砖、推砖的劳务。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范德忠劳务费8000元、拖欠范家贵劳务费8000元、拖欠范华军劳务费100元、拖欠范根庆1100元、拖欠范传俊劳务费1500元、拖欠宋光西劳务费4700元、拖欠邓家文劳务费1500元、拖欠邓乙宝劳务费1850元、拖欠于新展劳务费1000元、拖欠范东升劳务费200元、拖欠范金成劳务费300元,以上合计28250元。另外,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欠案外人何士军劳务费2700元,原告范家贵称该2700元由范家贵支付了,原告范家贵向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索要该款,但范家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树岐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十一原告给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在滨城区杨柳雪镇驻地的砖厂提供劳务,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十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对十一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8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家贵所称案外人何士军将劳务费27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范家贵的陈述,因范家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树岐系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岐经营砖厂和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拖欠十一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十一原告支付劳务费28250元,其中:范德忠8000元、范家贵80**元、范华军100元、范根庆1100元、范传俊1500元、宋光西4700元、邓家文1500元、邓乙宝1850元、于新展1000元、范东升200元、范金成300元。

二、驳回十一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滨州市咪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涛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申春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