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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82号

邮政银行与贺卫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贺卫平,贺艳梅,贺新望,陈娥英,邓新国,陈冬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攸县城关镇。负责人苏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清,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卫平,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贺艳梅,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贺新望,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陈娥英,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邓新国,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陈冬莲,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贺卫平、贺艳梅、贺新望、陈娥英、邓新国、陈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卫平、贺艳梅、贺新望、陈娥英、邓新国、陈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贺卫平、贺艳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贺新望、陈娥英、邓新国、陈冬莲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偿还保证。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3870.79元。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贷款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贺卫平、贺艳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39.47元,利息8631.3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17日,利息应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并承担罚息;2、被告贺新望、陈娥英、邓新国、陈冬莲对被告贺卫平、贺艳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贺卫平、贺艳梅的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2、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贺卫平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贺卫平、贺新望、邓新国等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欠款详单1份,拟证明被告贺卫平、贺艳梅截至2014年3月17日拖欠原告本金25239.47元、利息8631.32元,合计33870.79元的事实。被告贺卫平、贺艳梅、贺新望、陈娥英、邓新国、陈冬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贺新望牵头与被告贺卫平、邓新国等向原告签订编号为43022321012055083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1年11月11日,被告贺卫平、贺艳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2311111603746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第七条(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等等。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贺卫平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7日,拖欠原告本金25239.47元、利息8631.32元,本息合计33870.7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贺卫平、贺艳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贺卫平、贺艳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卫平、贺艳梅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被告贺卫平、贺艳梅在借款的同时,被告贺新望、邓新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贺新望、邓新国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贺卫平、贺艳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被告贺新望、邓新国对贺卫平、贺艳梅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娥英、陈冬莲没有参与签订联保协议,对被告贺卫平、贺艳梅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判令陈娥英、陈冬莲对被告贺卫平、贺艳梅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卫平、贺艳梅、贺新望、陈娥英、邓新国、陈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卫平、贺艳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25239.47元及支付利息8631.3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17日,并应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贺新望、邓新国对被告贺卫平、贺艳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0元,由被告贺卫平、贺艳梅、贺新望、邓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彭运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