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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监字第0003号

林学武、王秀梅与成国庆、林万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林学武,王秀梅,成国庆,林万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民监字第000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学武,农民。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秀梅,农民。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国庆,农民。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万宏,农民。申请再审人林学武、王秀梅与被申请人成国庆、林万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建高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林学武、王秀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市中院交本院审查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林学武、王秀梅申请再审时称:我种植这块诉争的土地系被申请人成国庆在2003年前所抛荒,后经本村组决定将该地的经营权交由申请再审人种植至今,该地被申请人已无承包经营权,仍应当归申请再审人种植,被申请人还应当承担因其干扰申请再审人种植稻、麦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成国庆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成国庆在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得到了建湖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确认,2001年,被申请人弃耕承包田。申请再审人林学武、王秀梅耕种诉争的土地虽然是本村干部主动找其复垦,但申请再审人未与村签订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申请人成国庆与村里也未解除承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因此,申请再审人林学武、王秀梅对该土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被申请人主张判令申请再审人林学武、王秀梅返还1.6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申请再审人林学武、王秀梅称村里已经收回被申请人成国庆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给申请再审人的辩称,并反诉被申请人成国庆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合计10758元的诉讼请求,因申请再审人无该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承包权,故对申请再审人的辩称及反诉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申请再审人林学武、王秀梅返还申请人成国庆1.67亩农田,被申请人成因庆支付申请再审人林学武、王秀梅土地复垦费用7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学武、王秀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林学武、王秀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夏 勇

审判员  张曙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