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穆桂香,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王旭,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穆桂香诉被告王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桂香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粉刷工程合同书。约定完工后付款。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7,000元左右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误工费、电话费7,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3日工程项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承包工程的单价。外墙皮每平方米12元,内墙刮瓷每平方米8元。室内沙子水泥等每平方米16元。2、明细表,证明村民给付原告11,450元,还剩13,260.72元。被告王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穆桂香要求被告王旭给付劳动报酬及误工费等7,000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粉刷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三浦洞村的村民住房改造工程进行房屋内外墙粉刷。约定外墙皮每平方米12元,内墙刮瓷每平方米8元。室内沙子水泥等每平方米16元。施工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完成,村民向原告支付了11,450元,余款13,260.72元没有给付。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旭支付报酬13,260.72元。被告给付了原告7,000元,原告撤回了起诉。因余款6,260.7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报酬6,260.72元及误工费、电话费等,共计7,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6,260.72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明细证实,且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后,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电话费等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旭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穆桂香报酬6,260.72元;
二、驳回原告穆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旭减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从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