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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刑执字第614号

张永国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执字第614号罪犯张永国,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国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4日。执行机关因罪犯张永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生产记功。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国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张 源

代理

审判员  胡毅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