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翁某,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村居民,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台湾地区彰化县。被告陈某,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彰化县。
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1年6月1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1年8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多次前往台湾探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定居台湾。被告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1年6月1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1年8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多次前往台湾探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定居台湾。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复印自福清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翁某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光生
审 判 员 王绍荣
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