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朱荷青。
被告:台州市腾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南城街道方山下村印山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冯俊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卫林。
原告朱荷青与被告台州市腾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拓公司)、包卫林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荷青,被告腾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王振,被告包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荷青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与被告腾拓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腾拓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印山路538号厂房。另外,还有12家企业和经营户承租该厂房。2012年12月17日6时许,涉诉厂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钢结构厂房以及机器设备、模具、原材料和产品等物品,过火面积约8000平方米。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台州市黄岩长发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长发橡塑厂),起火点:空气压缩机以南、自西向东第一台切片机以西的区域内,起火原因:空气压缩机电源线路引燃密封圈废料等可燃物。被告包卫林系长发橡塑厂经营者,其从仓库区域外私拉电线,无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当其压缩机发生电源短路后,进而发生火灾。被告腾拓公司作为出租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被告包卫林私拉电线的行为予以默许;同时,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虚假设置消防栓,严重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队到达现场是6点40分,在取水时未能与给水系统连接,导致消防队必须去200米以外的消防栓取水,取水回来已近7点50分,导致火势未能及时扑灭。原告损失经鉴定为9814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148元和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腾拓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涉案房产的原所有人系浙江健士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健士霸集团)。因企业破产,厂房拍卖,答辩人才取得产权,现有的消防栓等物均是原有留存设备。原房产证取得时间是2001年,因此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答辩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于2006年12月1日生效,不能溯及既往。
二、原告称答辩人有过错的前提是答辩人出租的厂房仅能作为仓库使用,但答辩人的厂房并不限于仓库使用,答辩人与原告等承租户签订租赁协议时也没有承诺出租给其他人的厂房仅作仓库。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包卫林处的空气压缩机电源线短路引燃密封圈等废料所致,火灾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包卫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有责任,答辩人与包卫林责任大小是可区分的,按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答辩人至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答辩人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了火灾扩大应当由消防部门在火灾认定时加以评判。消防栓是否有水实质上并不影响火灾的进程。
五、原告与答辩人在租赁协议中有约定,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责,该条款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六、原告将所租场地用作生产车间,特别是用作存入危险油料等物品,应当自行做好消防防范措施,其对于火灾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七、从现场情况来看,原告的物品并没有全部被毁,原告按全损起诉,显然与事实不符。
八、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没有按法院委托的目的进行鉴定,存在虚构事实、夸大损失的做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卫林答辩称:1、被告腾拓公司设置的消防栓是虚设的,消防部门无法取水,导致火灾损失扩大。2、原告起诉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荷青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腾拓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包卫林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土地租赁协议书(原件在2013台黄民初字第838号案卷),证明原告租赁被告腾拓公司厂房,被告腾拓公司应负防火安全责任。证据4、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火灾发生的情况。证据5、评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6、台州中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和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8148元的事实。被告腾拓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请法庭庭后核实,如跟原件一致,我方没有异议。但约定大于法定,协议第5.3条款“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是有效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有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火灾扩大的原因;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评估不合法,因不合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6,评估结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够精确,现场勘查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评估报告里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和法院委托要求的评估基准日不一致,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一般是一年,如果2012年12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该报告已超过了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被告包卫林质证后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只是笼统的陈述;对证据5,同意被告腾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该评估结论以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为依据,与事实不符,其他与腾拓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腾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健士霸集团的拍卖公告、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腾拓公司的房产是合法的,不存在违章建筑。原告和被告包卫林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证据2、照片2张,证明火灾现场并不存在水源短缺的情况,厂房一墙之隔就有充足水源。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包卫林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厂区外有没有水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包卫林未举证。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案卷材料:消防部门对包微微、王菊珍、包卫林、周启闵、李立云、刘永涛、陈梁等所作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下简称勘验笔录)、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技术调查报告),同时评估机构补充更正函一份。原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腾拓公司质证后对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更正函没有异议,对技术调查报告有异议,报告中称隔墙过低,按照现在的消防规范,隔墙是有不妥,但按照建房时的技术要求,该隔墙是符合标准的;另外,原告存放易燃物品,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被告包卫林质证后对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更正函没有异议,对技术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存放易燃品,自身存在过错。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腾拓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评估机构补充的更正函,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和被告腾拓公司提供的证据2,各方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此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腾拓公司主张现场勘查未依法通知其到场,本院经核实与事实不符,因此,两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中兴和公司亦向本院补充更正函,将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更正为评估报告日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该更正不会影响评估结果,故腾拓公司据此认定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评估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第2点:“委评的彩印纸、筛网、调速电机根据火灾现场残留确认其数量,强力吸塑油由于火灾残留5只大桶桶底、2只小桶,但是否满桶吸塑油无法确认,本次按产权持有者提供的数量计算其评估价值”,从中可以反映出,评估结论98148元包含了强力吸塑油大桶18000元(5桶×3600元/桶)和小桶648元(2桶×324元/桶),共18648元。但现场仅残留塑料桶底5只、铁皮桶2只,评估机构无法确定是否为满桶抑或是空桶,故本院根据现场走访和生产情况并结合双方陈述,酌情考虑强力吸塑油的损失为9324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技术调查报告是消防专业机构所作,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朱荷青(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纸张复膜生产经营)与被告腾拓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腾拓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印山路538号82-84#东北角的钢架厂房,租赁期限为贰年,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租金为57000元/年。其中协议第5.3条约定:因火灾、台风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或造成其它损失的由朱荷青负责。被告腾拓公司同时将其他厂房出租给另外12家企业和个人作为生产和仓储场所。同年12月17日,承租被告腾拓公司厂房的其中一承租户长发橡塑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包卫林)发生火灾,火势蔓延,烧毁钢结构厂房、机器设备、模具、原材料和产品等物品,过火面积约8000平方米,原告承租的厂房内的部分设备和财产也在火灾中烧毁。2013年1月8日,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6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长发橡塑厂西南角;起火点为空气压缩机以南、自西向东第一台切片机以西的区域内;起火原因为空气压缩机电源线短路引燃密封圈废料等可燃物。火灾成因为:1、起火建筑为大空间、大跨度钢结构厂房,耐火等级低,火灾发生后,极易造成弯曲、坍塌,给灭火救援带来影响。2、火灾发现晚,报警迟,未能第一时间进行火灾扑救。3、起火建筑租赁给13家单位,单位之间防火分隔不到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混乱,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缺乏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且存放大量的橡胶、塑料等可燃易燃货物,火灾荷载大,燃烧猛烈,蔓延迅速,难以扑救。另认定:依原告朱荷青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兴和公司对朱荷青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中兴和评(2013)21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朱荷青拥有的物品的评估价值为98148元。特别事项说明:1、委评物品损失清单中的粉碎机、拌料机、干燥机、上料机等设备由于实地察看时已不存在,因此本次评估结果不含其价值;2、委评的彩印纸、筛网、调速电机根据火灾现场残留确认其数量,强力吸塑油由于火灾残留5只大桶桶底、2只小桶,但是否满桶吸塑油无法确认,本次按产权持有者提供的数量计算其评估价值。根据第2点说明和案件实际,本院酌定朱荷青强力吸塑油的损失为93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荷青承租被告腾拓公司厂房,因其南面第4间的被告包卫林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部分财物在火灾中受损,基本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根据中兴和公司的评估结论,原告朱荷青物品的评估价值为79500元(不含强力吸塑油的价值18648元),加上本院酌情确定的强力吸塑油的损失9324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88824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按照全损起诉,且评估结论是以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为依据作出的,但根据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1点,评估结论已经剔除实地察看时已不存在的粉碎机、拌料机、干燥机、上料机等设备,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与两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被告包卫林对其管理、使用、控制范围内的承租厂房的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其租赁厂房的西南角,起火点为空气压缩机以南、自西向东第一台切片机以西的区域内,起火原因为空气压缩机电源线短路引燃密封圈废料等可燃物,故被告包卫林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被告腾拓公司系涉诉厂房的所有权人,对其出租的厂房的消防安全等负有义务,其将耐火等级低、防火分隔不到位、缺乏消防设施的大空间、大跨度钢结构厂房出租给13名租赁户,且对出租厂房内的电线敷设疏于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其过错行为明显与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腾拓公司辩称租赁协议中约定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朱荷青自负,但该条款不够明确,不能得出因第三人过错或出租方过错造成的火灾损失亦由承租人自负的结论。腾拓公司又辩称涉诉厂房产权来源于健士霸集团,消防设施均为原留存设备,但自腾拓公司获取所有权开始,权利、义务即由其继受,其应遵守当时的法律法规,不能以健士霸集团的过错作为对抗原告的理由。原告朱荷青无照经营,在厂区内存放吸塑油等易燃物品而未采取相应防火措施,对自身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观各方责任大小,结合消防部门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包卫林承担65%的责任,即赔偿57735.6元;被告腾拓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222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卫林赔偿原告朱荷青经济损失人民币57735.6元。被告台州市腾拓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荷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6元。驳回原告朱荷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279元,由原告朱荷青负担325元,被告包卫林负担2100元,被告台州市腾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叶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