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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265号

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文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文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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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齐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娜,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文娜,女,1983年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妍,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被告张文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了(2013)第426号仲裁裁决书,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

一、原告确实扣发了被告2012年2月、4月、5月、8月、9月以及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认可未支付被告工资10753.52元,扣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000元,原告还应向其支付工资5753.52元。

二、2011年11月、12月以及2012年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不存在差额问题。

三、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系因被告在公司有借款尚未归还,因此不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

四、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出勤率很低,因此不应向其支付冬季取暖补贴。

五、被告2011年到���告处工作,但由于其个人原因,公司无法正常为其缴纳保险和公积金,因此双方签订了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3月只出勤10天,未向原告释明辞职原因,也未交接,原告只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张文娜辩称,原告主张的内容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一、被告自2011年11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办公室文员。因原告拖欠数月工资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被告向其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在未来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二、原告确实在2011年11月、12月以及2012年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但原告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后并未为被告办理保险和公积金,该行为属于无故克扣工资,应予归还。

三、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自认了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因此应当支付��欠工资经济补偿金。

四、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所称被告缺勤实际是由于原告经营陷入困难,要求被告回家休息,待有业务时再回岗工作。被告缺勤并非由于被告个人所致,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冬季取暖费。

五、由于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均遭到拒绝,因此被告才于2013年5月14日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娜原系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入职,管理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按公司当年有效薪资体系执行,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协商未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本案被告申请仲裁,本案原告未出庭,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静劳仲案字(2013)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

一、2012年1月工资2628元、2月工资2628元、4月工资2628元、5月工资2628元、8月工资2628元、9月工资2628元,2013年1月工资2000元、2月工资1800元、3月工资2628元、4月工资2628元、5月工资2628元,共计27452元;

二、2011年11月、12月,2013年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2705.28元;

三、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748.14元;

四、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冬季取暖费251.25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6元。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2月、4月、5月、9月以及2013年1月至3月工资,未足额支付被告2012年1月、8月工资,自被告入职起一直未为其缴纳过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汇款清单,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快递单据、社保缴纳清单、银行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一、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因用人单位做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的工资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从未发放过的工资(包括2012年1月、2月、4月、5月、8月、9月,2013年1月至5月);另一部分是原告扣发了被告应缴纳保险的个人费用,但一直未为被告缴纳过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扣发的部分(包括2011年11月、12月,2012年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第一部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扣发了被告2012年2月、4月、5月、8月、9月以及2013年1月至3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按公司当年有效薪资体��执行,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工资表显示2012年2月、4月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总额2000元;2012年9月、2013年1月至3月除餐费补助外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总额2500元。被告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月工资为2628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2012年9月,2013年1月至3月有扣除考勤工资及其他工资的情况,被告对扣除数额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申请仲裁时称其2013年1月出勤13天,工资应为2000元,2月出勤12天,工资应为1800元。依据上述出勤天数以及当月被告的应发工资总额(2500元),被告的工资数额分别应为1494.25元与1379.31元,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上述两个月份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应为1859.34元与1572.94元,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工资数额为准。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保险及公积金,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按应发工资数额支付上述月份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工资2000元、4月工资2000元、9月工资2500元,2013年1月工资1859.34元、2月工资1572.94元、3月工资2500元。原告未提交2012年1月、5月、8月的工资表,因此本院依2500元计算该月应发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张文娜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1月已发工资1954.02元,8月已发工资2000元,均通过网银汇款向被告发放,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中有该笔工资入账,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补足2012年1月工资差额545.98元、8月工资差额500元。2012年5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亦未提交应扣除被告工资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向其支付该月工资25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4、5月未出勤,本院对该月工资不予支持。以上���告应支付的工资总额为元15978.26元。2、第二部分。被告仲裁时主张,2011年11月、12月,2012年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每月原告均扣发其保险及公积金325.66元。原告未提交上述月份的工资表,其目前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扣发被告各项保险及公积金共计385.66元,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于2011年11月入职,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保险手续无法办理,因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才为2012年2月,即自该月起原告才能够为被告办理保险。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为被告应得利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无论由于何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保险手续均不影响原告承担义务,只有在未缴纳保险导致被告产生其他损失需要认定责任时,才涉及分析无法办理保险手续原因的问题。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过保险及公积金,但扣发了被告个人应缴的部分,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饭费1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工资数额为2605.28(325.66元×8个月)。

二、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双方存在借贷纠纷扣发了被告部分月份的工资,但仅提交了付款审批单及银行汇款单,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0日与2012年12月24日。而原告未发放工资的部分月份早在借款之前,即使是在借款后未发放的工资,仅凭以上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发放工资的原因,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拖欠的工资(被告请求的第一部分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扣发的保��及公积金(被告请求的第二部分工资),因不属于无故拖欠,因此原告不需支付该部分费用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94.57元(15978.26元×25%)。

三、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发放冬季取暖费及防暑降温费,上述两项费用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防暑降温费已过诉讼时效,冬季取暖补贴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仅支持2012年-2013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向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注明理由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原告确实存在以上情况,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劳动合同法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数额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计算2013年6月至2013年5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但因2013年4月、5月被告未出勤,因此本院计算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数。其中,2012年8月、9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数已经在前述部分中确定。对于2012年6月、7月、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原告仅提交了实发数额的汇总,未提交详细的工资表,被告对以上月份的实发数额无异议,但称原告每月均扣除保险及公积金325.66元,因此本院以上述月份的工资加上325.66元作为当月应发工资数额。综上,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为2156.48元。被告于2011年11月入职,2013年5月离职,因此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2.96元(2156.48元×2个月)。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文娜支付2012年1月工资545.98元、2月工资2000元、4月工资2000元、5月工资2500元、8月工资500元、9月工资2500元,2013年1月工资1859.34元、2月工资1572.94元、3月工资2500元,以上共计15978.26元;二���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文娜返还2011年11月、12月,2012年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扣发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共计2605.28元;

三、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文娜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3994.57元;

四、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文娜支付2012年-2013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

五、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文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2.96元。以上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