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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493号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15日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公司,因工作问题与同事付×发生口角,后持铁耙子将付×打伤,造成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民警查获归案。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刘×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生活中遇到矛盾,未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系同事日常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艳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