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温州市宇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守坤。被告周祝平。
原告温州市宇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宇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祝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宇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开始,被告周祝平先后以购买产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一年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祝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为124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汉文的小舅子吴方吉是朋友,被告通过吴方吉认识了原告,三方协议约定合作汽车卫星导航与定位项目。原告于2011年3月1日现金支付了原告100000元。之后,原告又分三次现金支付给被告合计10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产品。2011年5月13日,双方约定将之前的200000元当作借款,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周祝平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周祝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四,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吴方吉三方口头协议合作汽车卫星导航与定位项目的事实。被告周祝平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复印件,且证据四中载明的合作方是温州百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温州中宏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周祝平出具一份借条载有“兹有周祝平(身份证号码:33032819730301281X,住址: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云周繁荣村)向温州宇星海绵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元,利息为贰分。一年之内归还本金与利息。”的借条交原告温州市宇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上述欠款本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宇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祝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祝平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温州市宇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祝平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11年5月13日,年利率6.31%),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宇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宇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周祝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沈兴国人民 陪 审员 应峰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薛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