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隆某。被告杨某。
原告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伟峰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隆某于2014年4月18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隆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伟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