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邮三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陆秧粉,女,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方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纯,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秧粉与被告江苏方恒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陆秧粉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秧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秧粉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尤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