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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23号

金美昌与王凤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金美昌,王凤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金美昌,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告王凤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美昌诉被告王凤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美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金美昌负担。

审 判 员 朱文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苏秀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