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陈建军,个体工商户。被告黄利武,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军诉被告黄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就纠纷自行协商处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