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鼎执审字第5号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玉塘大���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忠靖,局长。被申请人庄超点,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鼎市。被申请人彭海燕,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鼎市。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07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7日以被申请人庄超点、彭海燕二人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1日在福鼎市医院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在不具备法定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日在福鼎市医院生育第二个子女(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07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申请人庄超点、彭海燕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659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点头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中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9月10日审批人张忠靖同意立案查处的《社会抚养费立案审批表》、2012年1月1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委托机关与被委托机关福鼎市点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被委托机关行使权利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2013年9月11日福鼎市点头镇计生办执法人员黄德丰、��苏华对被申请人庄超点、彭海燕进行调查的笔录,福鼎市点头镇计生办执法人员黄德丰、黄苏华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证。3、2013年9月11日调查人黄德丰、黄苏华出具的当事人庄超点、彭海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对象案件调查报告》。4、2013年9月11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鼎计生征告知字(2013)第07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同日对庄超点、彭海燕送达的《送达回证》,庄超点、彭海燕在《送达回证》收件人签字或盖章栏处签字、摁指印,送达人黄德丰、黄苏华在二《送达回证》上签字;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第二项内容中载明:将依法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6590元等等,第三项内容中载明二被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5、2013年9月17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忠靖签字审核同意的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会抚养费审批表》。6、2013年9月17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07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次日对庄超点、彭海燕送达的《送达回证》,庄超点、彭海燕在《送达回证》收件人签字或盖章栏处签字、摁指印,送达人黄德丰、黄苏华在二《送达回证》上签字。7、经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黄德丰、黄苏华核对与原件无异议由被申请人庄超点提供的以下材料:①庄超点、彭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②庄超点、彭海燕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闽鼎政婚字第20031741号结婚证复制件;③第一个孩子庄俊繁(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第二个孩子庄诗雅(女)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8、2013年2月21日福鼎市统计局关于2012年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8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318元的《证明》。此外,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庄超点、彭海燕二人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1日在福鼎市医院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取名庄俊繁),在不具备法定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日在福鼎市医院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取名庄诗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对二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向二被申请人告知了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保护了二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作出的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07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庄超点、彭海燕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6590元(按福鼎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福鼎市农民人均纯收入9318元的2.5倍征收),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点头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送达二被申请人庄超点、彭海燕,并告知了二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程序、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及诉讼期限。被申请人庄超点、彭海燕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征收款项。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庄超点、彭海燕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46590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庄超点、彭海燕违法生育,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决定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福鼎市点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符合《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二被申请人户口类别,确定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本标准,应予准许。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2.5倍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数额,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于申请人可行使裁量权限范围的行为。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合法;但申请人作出的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07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依据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并不是对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形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且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本案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二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条款明显错误,且程序违法,对其依此决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成铃
审判员 林 洁
审判员 褚培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