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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668号

陈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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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萍(一般授权),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姚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嫁妆: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五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庆军

审 判 员  刘开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