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三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见毛。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刘本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发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科胜。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见毛、李斌、李强、文科胜、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泸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人卢明,被上诉人杨见毛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上诉人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基,被上诉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湘粤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华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文科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6日21时20分,李斌驾驶湘J053**半挂牵引车(粤BL2**),在杭瑞高速公路湖南常吉段1208KM+671M上坡直道上往前行驶,李强驾驶贵DA27**号货车(该车系杨见毛所有)乘载杨岗等人违规超车,与前方行驶的李斌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导致乘车人杨见毛与杨岗受伤,李强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杨见毛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花医疗费24760.04元,门诊检查费用421元,共计25181.04元。出院诊断:双肺挫伤并血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眼挫伤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杨见毛的伤经湘西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右侧第2、3、4及左侧第7、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吉茶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见毛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0日,文科胜将湘J053**牵引车、粤BL2**号半挂车转让给李斌,湘J053**牵引车挂靠在华运公司名下、粤BL2**号半挂车挂靠在湘粤华公司名下。湘粤华公司为湘J053**牵引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为粤BL2**号半挂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杨见毛户籍为农业户口,自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杨见毛有一女杨敏(1996年6月4日出生)未成年,非农业户口,需抚养期限为2年。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事故发生后,杨见毛多次找李强、李斌等协商解决医疗费问题无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斌驾驶的湘J053**半挂牵引车(粤BL2**)在事故发生时为信达公司的在保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信达公司应对在保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致杨见毛等三人受伤(均另案起诉),信达公司对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故对信达公司提出的按受伤人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亲属请求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是被侵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优先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也可以选择与财产损害一并赔偿。当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时,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的先后顺序,没有法律规定,本案杨见毛未提出精神损害优先赔偿,故对杨见毛的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按比例进行赔偿。信达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各被侵权人均未向保险公司提出优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有违交强险立法宗旨,法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义务的观点予以采纳。李斌驾驶车辆超载并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李强在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强行超车,导致车辆追尾碰撞,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李强、李斌对杨见毛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对超过部分按应负的责任进行赔偿。杨见毛系乘车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其损失应全额赔偿。李斌的车辆分别挂靠在华运公司、湘粤华公司名下,以两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依照《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杨岗要求被告华运公司、湘粤华公司与李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科胜将湘J053**半挂牵引车(粤BL2**)车辆进行了转让,对车辆已丧失经营、控制、收益权,文科胜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杨见毛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城镇。误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21日(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15天,杨见毛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按2个月,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杨见毛为处理交通事故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法院对杨见毛提出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对其精神也造成了一定损害,对杨见毛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赔偿5000元。杨见毛提出住宿费,但未提交住宿费依据,故不予以支持。杨见毛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5181.04元;2、误工费12847元:115天×(40219÷360);3、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24元:27天×12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7、残疾赔偿金44098.9元(21319×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9×2÷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拖车费3400元;11、车辆损失费40000元。杨见毛的各项损失共计13915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见毛医疗费1985元,其他各项损失43353元,依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杨见毛各项损失65650元,共计114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强赔偿杨见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李斌赔偿杨见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4元,由李强负担595元,李斌负担149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赔偿的方式和金额存在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一)、一审认定的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制定的《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湘公交管(2012)93号)》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相矛盾;且该文件的“说明”第六条规定:“凡2012年10月1日起在湖南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均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故本案的发生时间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应当采用该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已经为杨岗垫付医药费1万元与实际不符,信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垫付2万元抢救费用,并未指定垫付其中一万元给杨岗,而是共同用于杨岗、杨见毛、李强三位伤者,且主张二审法院将2万元平均分配给三位伤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一)、湘粤华公司为湘J053**号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有明确约定,应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不应当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斌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的基础上,判决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三位伤者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二)、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驾驶装载,信达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并未据此计算信达公司的赔偿金额。(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杨岗和杨见毛、李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两份交强险共计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同理,三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两份交强险共计2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相应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杨见毛答辩称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错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存在错误,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书所认定的时间进行计算,且一审在认定责任承担的比例上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他的意见与杨见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李斌同意一审判决,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湘粤华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
一、答辩人为涉案车辆粤BL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一涉案车辆湘J053**牵引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信达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答辩人与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但湘粤华公司与华运公司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答辩人所购买的是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不存在扣除免赔的问题。且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宜审理免赔率的问题。被上诉人华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文科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信达公司提交证据两组。
一、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信达公司向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分两次转款2万元医疗费,未明示交付给特定伤者;
二、湘粤华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信达公司对于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对于该三组证据,被上诉人李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转款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保险单在一审已经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杨见毛的质证意见为:转账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分两次转给杨岗一万、李强一万,不能证明是为三位伤者共同使用。三份保险单在一审提交过,只是表述证明目的有所不同。被上诉人李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即信达公司转账的账单,经过质证,能够证明信达公司转账2万元是事实,是事故发生后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垫付的抢救费用,不确定伤者实际需要的医药费用金额及比例。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信达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且用以证明信达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相关费用不负责任赔偿和垫付,在二审过程中,信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提交的证明目的实质相同,均属于依据保险合同减免信达公司的责任,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用,属于为三伤者共同支付,待实际发生后按比例进行分配。杨见毛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梅毒的费用,但信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治疗梅毒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信达公司要求扣除治疗梅毒的相关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宋三妹系杨见毛的妻子,2012年12月25日宋三妹与李斌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用的赔偿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二、一审对于信达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抢救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显示,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因此,一审法院采用21319元为标准计算杨见毛的损失为44098.9元并无不妥,应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二,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数额有明确的规定,粤BL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J053**牵引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涉及两份交强险,即2万元医疗费用限额。本案中三伤者的医疗费用大于2万元,信达公司确已支付2万元医疗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按照三伤者的实际医疗费用计算比例,并得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分配。另多个伤者同时住院治疗时,信达公司如果指定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给某一伤者必然导致对其他被侵权人的利益受损,故应当认定信达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实际是为三位伤者共同垫付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按比例分配。故一审法院依据转账单据认定医疗费用指定给杨岗1万元和李强1万元欠妥。另信达公司主张从每人获赔款项中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的平均数即6667元,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比例赔偿的原则不符,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湘J053**号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是“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商业险是投保人自愿作出的选择,非强制性保险,侧重于降低投保人的利益损失;且商业险保单中的相关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本案中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应当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由于本案中仅牵引车湘J053**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粤BL2**半挂车以及贵DA27**号货车均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在交强险赔付完毕之后仍不足的损失部分,仅李斌造成的损失能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侵权人李斌及其连带责任人承担;但李强造成的损失部分由于仅投保交强险,故缺少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情形下,应当由侵权人李强承担。(二)、信达公司主张的增加10%免赔率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保险人与信达公司在商业险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驾驶装载,增加免赔率10%”,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针对于被保险人和信达公司之间产生效力,三位伤者作为被侵权人向信达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故信达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由对被侵权人进行抗辩,故对于该免赔率的约定应该得到支持。杨见毛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可获得赔偿数额:(一)杨见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赔金额:(杨岗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损失金额88305.76元+杨见毛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损失金额28505.04元+李强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损失金额150251.46元)÷20000=杨见毛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损失金额28505.04元÷杨见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赔的金额,计算为2135元。(二)杨见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赔金额:(杨岗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损失金额113286.5元+杨见毛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损失金额67845.9元+李强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损失金额162372.74元)÷220000=杨见毛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损失金额67845.9÷杨见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赔的金额,计算为43452元。(三)杨见毛未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杨见毛未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杨见毛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损失金额67845.9元-杨见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赔的金额43452元)÷杨见毛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损失金额67845.9元,计算为1798元。(四)杨见毛的财产损失:拖车费与车损共计43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4000元,未获赔财产损失39400元,可以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五)杨见毛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获赔的金额:杨见毛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仍存在损失89563.94元,按照李强和李斌的责任比例分担,李斌应承担损失17912.788元,由于李斌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李斌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98元×0.2=359.6元以及绝对免赔率17912.788元×10%=1791。2788元,由信达公司承担17912.788元-359.6元-1791.2788元=15761.9092元,约为15762元。故信达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见毛21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杨见毛4345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见毛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见毛各项损失15762元;实际应支付杨见毛各项损失共计65349元。杨见毛其他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杨见毛作为乘车人,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得不到充分赔偿的,由侵权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李强作为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责任,故李强应赔偿杨见毛损失为:89563.94元×80%=71651.152元,约71651.2元。李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责任,但李斌主张与宋三妹达成协议,不承担协议约定之外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双方是宋三妹与李斌,宋三妹虽然是本案当事人杨见毛的妻子,但缺少杨见毛、杨岗、李强三人对宋三妹的授权,故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当,协议内容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得到当事人事后追认,故原审法院未采纳该协议并无不妥。另由于李斌的车辆分别挂靠在华运公司、湘粤华公司,并以两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故原审法院认定华运公司、湘粤华公司与李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此,李斌、华运公司、湘粤华公司应连带赔偿杨见毛损失为:1791.2788元+359.6元=2150.8788元,约为2150.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李强赔偿杨见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李强赔偿被上诉人杨见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6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变更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李斌赔偿原告杨见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李斌赔偿被上诉人杨见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变更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见毛医疗费1985元、其他各项损失43353元,车辆损失4000元,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杨见毛各项损失65650元,共计114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见毛医疗费损失21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杨见毛死亡伤残赔偿金4345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见毛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见毛各项损失15762元,共计65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共计188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李强承担595元,被上诉人李斌承担149元,被上诉人杨见毛负担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振强
审 判 员 贵黎莹
代理
审判员 向 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霍万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当保险条款的约定,按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