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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5号

桑建与孙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桑建,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雅,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再审申请人桑建因与被申请人孙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桑建申请再审称:

一、案涉支票基于东莞市迅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益公司)与深圳市海普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赛公司)的交易行为开出。本案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二、孙雅承认海普赛公司拖欠迅益公司模具款的事实,构成自认,孙雅在应付未付的情况下,享受了原属于桑建的票据利益,应当返还给桑建。

三、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持有人因超过票据利益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案涉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桑建在2011年11月2日提示付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1月3日起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一、桑建与孙雅均确认,案涉支票基于迅益公司与海普赛公司的交易行为开出。故二审法院认定持票人桑建与出票人孙雅个人之间并无交易基础关系并无不当。

二、孙雅确认迅益公司与海普赛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辩称已通过(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解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桑建在2011年11月2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其对孙雅自该日起六个月内享有追索权。桑建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是请求返还票据利益诉讼,该诉讼自提示付款被拒绝已超过六个月,二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救济途径,故桑建可依法对其民事权利另循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桑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桑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捷夫

代理

审判员  麦晓婷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