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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10号

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4)金刑初字第210号申请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陈某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孙某,女。诉讼代理人张艳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医申(2014)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陈某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陈某某(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鑫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陈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以及诉讼代理人张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陈某某(甲)患有精神疾病,系被害人陈某某乙的侄子。2013年12月25日5时许,陈某某乙受陈某某(甲)母亲李某某委托,从瓦房店市赶至陈某某(甲)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高里15号1-1-2的家中,带陈某某(甲)到大连市金州区第四人民医院看病。当日12时许,当二人行至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菊化工厂西侧三岔路口道边时,陈某某(甲)以陈某某乙是“巫师”为由,将陈某某乙推倒在地并用脚踢陈某某乙头部,后陈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乙生前头部、面部损伤系被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形成,致其颅骨、颅底骨骨折,面部骨质多发粉碎骨折,脑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甲)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侵害了他人生命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对强制医疗的申请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份后其病情加重。2013年10月25日5时许,陈某某(甲)母亲李某某委托陈某某(甲)的叔叔陈某某乙(陈某某(甲)的监护人),从瓦房店市赶至陈某某(甲)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志里15号1-1-2的家中,带陈某某(甲)到大连市金州区第四人民医院看病。当日12时许,当二人行至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菊化工厂西侧三岔路口道边时,陈某某(甲)妄想陈某某乙是“巫师”,“巫师”祸害海洋和环境,将陈某某乙推倒在地并用脚踢陈某某乙头部,后陈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乙生前头部、面部损伤系被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形成,致其颅骨、颅底骨骨折,面部骨质多发粉碎骨折,脑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申请人陈某某(甲)陈述录像、证人李某某、毕某某、牟某某等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甲)实施暴力行为,致1人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申请机关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慧超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