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王淑萍,女,汉族,农民。被告刘祥荣,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淑萍与被告刘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萍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萍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祥荣向原告王淑萍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祥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祥荣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600元已预先扣除,共取得借款94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息。据此,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祥荣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刘祥荣签名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取得借款9400元)此时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但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萍借款本金9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利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霖昌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