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王文波。
被告:王玉领。
原告王文波与被告王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文波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玉领因信用卡还款所需向原告借款82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王文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玉领偿付借款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波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玉领向原告借款82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玉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领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文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王玉领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8200元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玉领因需向原告王文波借款8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波与被告王玉领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波借款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尚文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