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害人张巧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希某,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害人张巧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立某,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害人张巧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200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彦某,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8月2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本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揭彦某,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间市。系肇事车辆车主。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某,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揭彦某的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米各庄开发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各庄法庭门前时,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带张某某过公路的张巧某,致张巧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揭彦某诉讼代理人意见,虽然宋某某是其雇佣的工人,但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工作时间以外私自驾驶机动车外出吃饭,发生交通事故。故揭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意见,因宋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揭彦某所雇佣的工人。2013年8月19日17时许,揭彦某指派宋某某驾驶冀J小型货车给其妻弟王某某运送货物。20时许,宋某某驾车沿米各庄开发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各庄法庭门前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带张某某过公路的张巧某发生碰撞,致张巧某死亡(殁年45周岁),张某某多发性大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张某某之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之父宋宝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宋某某得到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货车在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的经济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张巧某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为8081×20=161620元。(二)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2=19771元。(三)误工费,根据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费用,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五人五天计算,计为39542元/年÷365×5×5=2708.25元。(四)交通费,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099.25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揭彦某赔付被害人张巧某亲属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为:(一)伤残赔偿金,被害人张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户口虽为农村,但其跟随父母在青岛市居住,学习,故伤残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34125×20年×10%=64290元。(二)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9616.09元。(三)护理费,被害人张某某住院100天,出院后遵照鉴定意见需1人陪护30-60日,本院根据张某某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50天,合计护理期限为150天,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41946元/年÷365×150=17238.08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天×50元=5000元。(五)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六)住宿费,计为4687元。(七)鉴定费,计为1400元。以上共计177231.1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老板揭彦某叫其驾车去给王某某拉东西。晚上20时许,其驾车返回行至米各庄法庭前,突然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横横穿公路,电车自行车没灯光。其刹车不及,发生碰撞。其下车后立即拨打120,并通知老板揭彦某。随后揭彦某驾车来到现场,将两名伤者送医院抢救。其被揭彦某的亲属送到交警队。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之前,揭彦某经常让其驾车运送货物。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是其其姐夫揭彦某的工人。事故发生当晚,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撞人了,其立即赶赴达现场,在现场看到在小货车东北侧有一辆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在自行车东侧有一妇女躺在地上,头上流血,东侧还有一个小女孩躺在地上。其立即打电话报警。3、证人揭彦某(肇事车辆车主)证言证实,宋某某给其打工,工作职责为看门市、装卸货物。案发当天17时许,宋某某去米各庄邮局南侧拉东西了,但发生事故时,其不知道宋某某去做什么了。其不知道宋某某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其立即给其妻弟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送宋某某去投案。4、证人揭文某(张巧某的丈夫)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晚,其与妹妹去吃饭,其驾车与妹妹在前面,张巧某骑电动车驮着其妹妹的女儿在后面。十余分钟后,其见张巧某还未到,便驾车返回寻找,在案发现场看到二人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其与肇事车主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5、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员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冀J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揭彦某。6、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在办案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离开现场。勘查完毕后,经与王某某联系,宋某某返回事故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回至交警队。8、河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9日20时5分,接到王某某报案,宋某某在米各庄开发区发生了交通事故。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书证证实,2013年8月19日20时45分,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10、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河)公(技)鉴(尸检)字(2013)73号鉴定书证实,死者张巧某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耳、鼻、口腔出血及多处表皮剥脱,符合印性外力所致,结合现场勘查分析,张巧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1、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认字(2013)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2、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2013)330号报告书(P29)证实,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45mg/100ml.13、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张巧某1968年3月6日出生,2013年8月19日死于交通事故。14、和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之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肇事车辆冀J货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2、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等书证证实,张某某多发性大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至60日,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用为1400元。3、沧州中心医院、北京博爱医院、青岛城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20张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16日在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3年10月17日至11月28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用共计79616.09元。4、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为4687元。5、交通费票据102张,金额为6081元。6、青岛市城阳区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荣誉证书等书证证实,张某某自小学一年级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市城阳区实验小学就读。7、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张某某之父母张彦某、揭建芝在青岛市拥有住房及企业,揭建芝户籍地为青岛市。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伤残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揭彦某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系在工作时间之外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揭彦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证实其系揭彦某雇佣的工人,案发当天受揭彦某指派驾驶货车给王某某搬运货物,在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河间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揭彦某。揭彦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亦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揭彦某指派宋某某给王某某搬运货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宋某某系揭彦某雇佣的工人,在完成揭彦某交办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彦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护理费用43520元,因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此项护理费用应按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造成损失共计185099.2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77231.17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比例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185099.25÷(185099.25+96215.08)×110000=72377.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96215.08÷(185099.25+96215.08)×110000=37622.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揭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各项损失112721.43元,已赔偿的5万元予以扣除,实际赔偿数额为62721.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29608.99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各项损失72377.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47622.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揭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各项损失62721.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29608.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文某、揭希某、揭立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红芳
审 判 员 马 辉
代理
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