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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行终字第00006号

何素兰与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中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乡建设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素兰,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中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汉中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兰,女,生于1934年10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杨清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中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法定代表人李行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黎,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素兰因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尹利兵、李小乐,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莹、王新,被上诉人汉中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云景公司(云景房发(2010)001号文)向汉中市汉台区发展和改革局报送关于开发建设云景大厦立项的请示报告,2010年9月17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市国土资批字(2010)16号文件下发关于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010年10月1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汉市国用(土)字第64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9日汉中市汉台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汉区发改投资(2010)16号文件关于云景公司新建云景大厦商住楼项目备案的通知。2011年4月7日云景公司通过汉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与汉台区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四星级酒店项目合同,2011年9月26日云景公司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报送云景大厦规划方案论证报告,2011年11月10日专家组审查批准云景大厦规划方案论证报告,2011年11月18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达云景大厦建设工程批前公示,2012年9月14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发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文件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2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据原告何素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分别向何素兰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何素兰以被告作出《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陕建复决字(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有在本市区域内实施建设规划的职权,第三人云景公司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建设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并提交了必备的申报资料,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履行审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审核批准了《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何素兰起诉认为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核批准《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何素兰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云景公司不具备建设资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项目立项文件;被上诉人作出规划审定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景公司答辩理由与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一致。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具有在本市区域内实施建设规划的职权,被上诉人云景公司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报送建筑设计方案申请报告,并提交了相关的审查资料(用地手续和立项备案文件等),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组织专家进行规划评审,履行批前公示程序,根据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向云景公司作出了审定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云景公司不具备开发建设资质、未报送合法有效的立项备案文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汉台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汉区发改投资(2010)16号文件就是关于该项目建设的备案通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规划审定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通过网站和施工现场公告的方式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并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做出了答复,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刘正中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