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杨广明,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崔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德,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杨广明与被告刘广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庆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414.17元(其中医疗费99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22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广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刘广德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探沂镇工业园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杨广明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杨广明、刘广德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刘广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广明伤后先后在费县探沂中心卫生院、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9948.87元。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达不到伤残,其误工时限为180天;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相关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杨广明需3个月内不负重,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广德系无牌普通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诉讼中被告刘广德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信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德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与原告杨广明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杨广明、刘广德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刘广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广德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车辆交强险信息,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广德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刘广德再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3个月为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杨广明的损失为:医疗费9948.8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799.92元(44.4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鉴定费600元,合计2249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明:医疗费9948.87元、后续治疗费51.13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799.92元,合计14799.52元。
二、被告刘广德赔偿原告杨广明剩余损失:剩余后续治疗费69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692.87元的70%,即5385.01元。
三、驳回原告杨广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刘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1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庆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