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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00号

栾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199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栾某某因打牌输钱遂产生抢劫念头,23时许,栾某某驾驶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沙埠于家村南北中心道,尾随被害人范某进入十字路口东侧胡同,伺机将范某拦下后,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范某随身携带的浅蓝色挎包,包内装有步步高牌智能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退赃,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范某。被告人栾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栾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栾某某因打牌输钱遂产生抢劫念头,当晚23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来到龙口经济开发区沙埠于家村南北中心道,尾随被害人范某进入十字路口东侧胡同,伺机将范某拦下后,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范某随身携带的浅蓝色挎包,包内装有步步高牌智能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亲属将装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的挎包还给被害人范某,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范某陈述称,2013年9月30日凌晨30分许,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沙埠于家村碑往北的十字路口处,其背着一浅蓝色女式挎包在路北侧往东走,一高个男子从南面胡同出来在路南侧往西走,走了约十米,该男子走到其跟前,动手抢其包,将其拽倒在地,其对他说他要包就给包,让他别动手,其就松了手,该男子拿了包往西走了几步后,另一男子骑摩托车从北面村道拐出来载抢包的男子往西往北跑了。其回家后电话报警。其被抢包内装有步步高牌智能手机一部、现金500元、一张欠条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2、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实,2013年其对象栾某某给其一部粉红色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使用,他说是打扑克抵债的。2013年11月5日,栾某某离开家不知去向,手机关机了。其将此手机交到公安机关,并将栾某某藏在南平台屋纸盒里一蓝色女式挎包(包里有一手包,有范某的身份证等证件,还一张合同上有手机号、地址)还给了范某。其对象有一红色125型摩托车上下班使用。(2)许某证实,其与范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傍晚,范某打电话让其到开发区派出所帮她拿回被抢的包。在派出所门口,其见到一女子和两个老人。该女子得知其系范某叫来拿包的人,就向其赔礼道歉,把包给了其,并让其去公安撤案。该包系蓝色女式挎包,包里还有一皮包,装有范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化妆品等物品。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手机的价值。4、书证(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范某报案的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栾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辨认笔录,载明许某对送还范某被抢走挎包的女子的辨认经过。(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载明涉案手机的扣押及返还情况。(5)本院(1997)法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1997年6月5日,被告人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6)被告人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栾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骑摩托车,采取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范某的挎包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冬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