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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1951号

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与赵强、天源公司、安华保险、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赵强,吉林省梅河口天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赵雨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樊立峰,男,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王希才,男,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唐国臣,男,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陈荣华,男,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雨春,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强,男,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吉林省梅河口天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礼,男,满族,该单位职员,住梅河口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孙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系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梅河口市。负责人窦瀚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王洋,系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诉被告赵强、天源公司、安华保险、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雨春,被告赵强、被告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礼、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牟晓泠、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5日,我们乘坐被告赵强驾驶的货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东大桥南曲洪礼煤场门前,与李航驾驶的被告天源公司所有的货车相撞,导致我们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强和李航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樊立峰医疗费22567元、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误工费14488元、护理费1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3897元;赔偿原告王希才医疗费12382元、误工费14488元、护理费1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36元;赔偿原告唐国臣医疗费2188元、误工费2414元、护理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50元;赔偿原告陈荣华医疗费1686元、误工费724元、护理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34元。被告安华保险、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强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天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在接到天源公司申请后,于2013年5月29日赔偿了75244.49元,所以不应再赔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各项损失合理数额是多少?原告樊立峰主张,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567元。原告樊立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567元的事实;2、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樊立峰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住院病案1份,证明住院90天,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的事实;4、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医嘱出院休息治疗1个月的事实;5、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花费交通费460元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原告王希才主张,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2436元。原告王希才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382元的事实;2、住院病案1份,证明住院90天,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的事实;3、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医嘱出院休息治疗1个月的事实;4、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原告唐国臣主张,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250元。原告唐国臣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88元的事实;2、住院病案1份,证明住院6天,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的事实;3、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医嘱出院休息治疗1周的事实;4、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原告陈荣华主张,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434元。原告陈荣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86元的事实;2、住院病案1份,证明住院6天,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的事实;3、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医嘱出院休息治疗2周的事实;4、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赵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天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限额内已赔偿完毕。交通费过高,票据为连号,交警队的调解书中也没有体现交通费,法律应保护出院、入院的交通费。被告安华保险主张,天源公司的车辆在行驶中超载,按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对各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安华保险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应增加10%免赔率。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天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我公司按交警队调解数额已经赔偿完毕,赔偿款已给付天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天源公司向太平洋保险索赔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交警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3、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将赔偿款75244.49元打入被告天源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直接向我们赔偿。被告没有按交警队的调解书履行义务。被告赵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天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王希才合理误工损失有异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希才合理误工损失日为陆拾日左右。原告王希才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中说误工时间不能简单相加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将在7日内决定是否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意见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产生的费用由王希才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希才误工时间的鉴定书,因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在承诺的时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虽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但原告诉讼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樊立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2567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樊立峰系城镇居民,住院治疗90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个月,故误工天数为4个月,足月应按月计算,故误工费为10504.32元(2626.08元×4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其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90天,护理费应为10866.6元(120.74元×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86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部分,考虑原告伤情、受伤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以100元为宜;鉴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为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原告主张40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希才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382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60日左右,足月应按月计算,故其误工费为5252.16元(2626.08元×2个月);护理费部分,其护理级别二级护理90天,但因原告王希才误工时间被鉴定为60日,说明其在60日后可恢复劳动,受伤并不严重,故护理时间亦应以60日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以保护60日为宜。护理费为7244.4元(120.74元×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866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保护60日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部分,以50元为宜。关于原告唐国臣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188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治疗6天,医嘱休息治疗二周,故其误工费为2414.8元(120.74元×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1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其护理级别二级护理6天,护理费应为724.44元(120.74元×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50元×6天);交通费部分,以50元为宜。关于原告陈荣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686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治疗6天,医嘱休息治疗二周,故其误工费为2414.8元(120.74元×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2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其护理级别二级护理6天,护理费应为724.44元(120.74元×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50元×6天);交通费部分,以5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樊立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67元、误工费10504.32元、护理费1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元;原告王希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82元、误工费5252.16元、护理费7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唐国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8元、误工费2414元、护理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陈荣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6元、误工费724元、护理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安华保险应在对各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花费的鉴定费用1420元,因原告王希才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鉴定意见为60日,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王希才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各负担50%即710元。被告赵强在事故中亦受伤但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赵强驾驶吉E528**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在冰雪路面超员超速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时,遇李航驾驶的被告天源公司所有的吉E349**号重型货车在超车时将该车驶入左侧,被告赵强紧急刹车造成车辆侧滑,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四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强、李航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被告天源公司所有的李航驾驶的吉E34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29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将赔偿款75244.49元支付给被告天源公司,天源公司未向四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强为原告樊立峰垫付10000元,被告天源公司为原告王希才垫付8000元。现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樊立峰医疗费22567元、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误工费14488元、护理费1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3897元;赔偿原告王希才医疗费12382元、误工费14488元、护理费1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36元;赔偿原告唐国臣医疗费2188元、误工费2414元、护理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50元;赔偿原告陈荣华医疗费1686元、误工费724元、护理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34元。被告安华保险、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保险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限额为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923元,交强险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中原告樊立峰费用为27067元,所占比例为57.68%,应得赔偿5768元;原告王希才费用为15382元,所占比例为32.79%,应得赔偿3279元;原告唐国臣费用为2488元,所占比例为5.30%,应得赔偿530元;原告陈荣华费用为1986元,所占比例为4.23%,应得赔偿423元。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故应赔偿原告樊立峰误工费10504.32元、护理费1086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元;赔偿原告王希才误工费5252.16元、护理费7244.4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唐国臣误工费2414元、护理费724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陈荣华误工费724元、护理费724元、交通费5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立峰67654.32元,赔偿王希才15825.56元,赔偿唐国臣3718元,赔偿陈荣华1921元。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向被保险人天源公司支付赔偿款75244.49元,但该赔偿数额不足以赔偿各原告合理损失,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赔偿款包含的每人应得赔偿款明细,故本院无法对该赔偿款进行分配,被告太平洋保险应按本院判决数额直接赔偿各原告损失,其已支付的75244.49元,可与被告天源公司协商退还或另案向被告天源公司主张退还。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樊立峰剩余损失为21899元(含鉴定费600元),原告王希才剩余损失为12103元,原告唐国臣剩余损失为1958元,原告陈荣华剩余损失为15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如前所述,对各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因吉E349**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被告安华保险应赔偿各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剩余损失的50%,但不包括原告樊立峰鉴定费600元,故被告安华保险应赔偿原告樊立峰10649.5元,赔偿原告王希才6051.5元,赔偿原告唐国臣979元,赔偿原告陈荣华78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及安华保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由被告赵强负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樊立峰11249.5元,赔偿原告王希才6051.5元,赔偿原告唐国臣979元,赔偿原告陈荣华781.5元。因被告赵强为原告樊立峰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故应赔偿原告樊立峰1249.5元,被告天源公司为原告王希才垫付8000元,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给付被告天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才7825.56元。综上所述,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赔偿原告樊立峰67654.32元,赔偿原告王希才7825.56元,赔偿原告唐国臣3718元,赔偿原告陈荣华1921元,给付被告吉林省梅河口天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立峰10649.5元,赔偿原告王希才6051.5元,赔偿原告唐国臣979元,赔偿原告陈荣华7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强赔偿原告樊立峰1249.5元,赔偿原告王希才6051.5元,赔偿原告唐国臣979元,赔偿原告陈荣华7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王希才误工时间鉴定费用1420元,由原告王希才负担7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担710元,王希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五、驳回原告樊立峰、王希才、唐国臣、陈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赵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强负担307.75元,由被告吉林省梅河口天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赵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于 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