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莉萍(绰号“妹子”),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莉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成莉萍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紫薇小区租住房,用“麻古”、“冰毒”定量制作“板子”贩卖。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成莉萍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红色药丸27.19克、白色晶体123.8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还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成莉萍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成莉萍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莉萍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成莉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成莉萍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年底,被告人成莉萍从“谢总”(身份情况不明,在逃)处购进“麻古”、“冰毒”,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紫薇小区租住房内,提供吸毒用品以人民币50元/份的价格将0.5粒“麻古”、0.07克“冰毒”制成的“板子”向吸毒人员贩卖。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成莉萍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红色药丸27.19克、白色晶体123.82克,经鉴定,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成莉萍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成莉萍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紫薇小区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白色晶体、红色颗粒等物证,证明被告人成莉萍所贩卖毒品的外部特征。吸管、连通器、电子称、锡箔等物证,证明被告人成莉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工具的外部特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3)332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成莉萍住处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27.19克、白色晶体净重123.8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明周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检测期有吸毒”。4、指认照片,被告人成莉萍指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5、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成莉萍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及被告人成莉萍用“麻古”、“冰毒”制成的“板子”贩卖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成莉萍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6、辨认笔录,被告人成莉萍辨认周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在其处购买毒品。7、被告人成莉萍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供述以人民币50元/份的价格将0.5粒“麻古”、0.07克“冰毒”制成的“板子”向吸毒人员贩卖及2013年11月14日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的事实。8、抓获经过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成莉萍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成莉萍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莉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5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成莉萍提供场所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莉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告人成莉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莉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
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政
人民陪审员 杨 宏
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