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宏志楼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余宗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涛,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作发,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市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尚正军,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锦绣园1栋14单元1001号。负责人任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尚正军,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果园场B2号。负责人彭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涛,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作发、被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一建公司)、被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原审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作发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8月1日,我与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我向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承揽的遵化市桦林园1号楼工程提供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碗扣、油托等)的租赁服务,双方对合同期限、租赁物种类、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即依约向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供应租赁物,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却并未根据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截止我起诉,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仍拖欠巨额租金。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给付租赁费142911.83元;3、判令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返还租赁材料,如无法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4、判令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赔偿何作发损失3995元;5、诉讼费由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何作发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至169997.45元(租赁期限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们与何作发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作发的诉讼请求。我两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自2009年起,已经未进行过工商年检,依法该分公司不能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彭建平的身份系石家庄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石家庄一建承担。涉案四份租赁合同,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应由石家庄一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我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无任何收益,经我公司调查及证据显示,浩友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石家庄一建公司工程款31609743元,而我公司未收到过任何涉案工程款。因此我们不同意何作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何作发是个体工商户,系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登记业主。案外人彭建平系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负责人。2010年8月1日,何作发(乙方,出租单位)与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甲方,租用单位)签订《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遵化市桦林园1#楼。”;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遵化市镇海东路。”;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以乙方发货(收货)单为准,按照周转材料的质量标准严格发放和验收。”;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的起租期为90天,不足此天数按此天数计算租金,超过此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五条约定:”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4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08元,碗扣每米日租金为0.03元,油托每根日租金为0.03元。”;第十一条约定:”租赁物资在未退还之前,租金一律照收,甲方如不按期缴纳租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一切后果及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在乙方管辖区内法院裁决。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最后附周转材料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表,其中丢失项目中扣件每个5.5元,钢管每米13元,可调托每根17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2011年11月24日,何作发方代表人何作启(何作发之兄)与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赵尧兵签署1号楼结算清单(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清单载明邻水中信遵化桦林园1号楼2010年度租赁费发生额为54100元,2011年1月1日至9月15日发生额为103662.08元,2011年9月16日至11月15日发生额为27335.33元,以上小计185097.41元,已付款54100元,下欠余额为130997.41元。经对何作发举证的发货凭证与收货凭证进行核对,法院确认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尚有钢管2502.5米、扣件3337个、油托108根未退还,其中2011年11月25日退还钢管11219.5米,扣件9453套,油托181根。另查明,2008年2月,案外人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石家庄一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遵化市都市绿洲桦林园1#2#3#楼;工程地点遵化市镇海东大街北侧;工程内容现浇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24-33层,43961.29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图纸上所含的土建、水暖、电具体内容详见附件部分。”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7天。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总价59347741.5元。”石家庄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双林在合同最后签字。2010年9月27日,被告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总包人)与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遵化市都市绿洲桦林园1#2#3#楼,工程地点遵化市镇海东大街北侧,工程类型框剪,建筑面积47000平方米,工程分包范围总包人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第四条约定:”分包价款按总包方与建设单位合同决算价款扣除分包方应交总承包方各项管理费及税费后的价款。”第六条约定:”......2、周转工具、施工机械供应及管理:由分包人负责提供及管理,凡涉及该工程分包人租赁的机具、设备、周转材料等所引发的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分包人负担,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最后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代表王彦海,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代表彭建平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举证案外人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用以证明彭建平系石家庄一建公司在桦林园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石家庄一建公司和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审核,该份协议中载明彭建平身份的第四页属于复印件,其余页为原件。再查明,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因为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结算单、收货凭证、发货凭证、《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协议》及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作发与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既没有向何作发交纳租金,又没有返还租赁的建筑器材,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何作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何作发要求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给付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辩称彭建平系石家庄一建公司遵化桦林园项目负责人,缺乏充分可信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故何作发要求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系遵化市桦林园建筑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且本案租赁合同亦由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与何作发签订,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何作发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突破这一原则来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何作发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法院无法处理,何作发可另行解决。何作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邻水中信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何作发(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
二○一○年八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作发租赁费十六万九千七百一十五元;
三、驳回何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邻水中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承担责任,共同偿还何作发损失。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涉及的项目工程中,实际与何作发履行合同的是石家庄一建公司;何作发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租赁费的数额,我们对数额不予确认。何作发答辩称:我同意邻水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我们也认为工程始终就是由石家庄一建公司以及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来承包的,租赁的东西也是他们使用的。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邻水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合同的签订方是邻水中信公司,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邻水中信公司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实的认定问题。对于该问题,本院评述如下:首先,邻水中信公司否认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但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虽邻水中信公司否认了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并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邻水中信公司提到的彭建平系石家庄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不论彭建平身份为何,其作为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掌握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并以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何作发签订租赁合同,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邻水中信公司称彭建平是石家庄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认定彭建平系石家庄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否定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与何作发之间合同的真实性,如邻水中信公司聘用了其他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自己的员工而侵害了自己公司的利益,系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邻水中信公司不得以公司内部的管理漏洞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与合同效力。再次,邻水中信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计算费用错误的问题,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说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给予其充分时间让其核实相关的费用明细,但其并未能向本院说明费用计算的错误之处和具体的错误数额,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邻水中信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与理由,因未能进行充分的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邻水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元,由何作发负担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元,由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
审判员 唐兴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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