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意见:审核意见:拟稿单位:交通庭拟稿人:崔兴锋份数:6份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002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1969年9月6日生。
被告:张世银,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生。
原告李杰诉被告张世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3年5月27日7时10分,被告张世银驾驶二轮摩托车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泰明格陶瓷有限公司门前,向西左转弯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杰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世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清障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张世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7时10分,被告张世银驾驶二轮摩托车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泰明格陶瓷有限公司门前,向西左转弯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杰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世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315元、清障费22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拆检费33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张世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世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银依法应在强制险份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按照70%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31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清障费22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均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拆检费330元及停车费600元是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不符合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的条件,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适当支持50元。被告张世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车损2220.5元、清障费154元、价格鉴定费21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世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兴 锋
审判员 铉 志 坚
审判员 张 学 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翠玲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