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德和,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德和虚构自己拥有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3队的宅基地土地的事实,在中山市三乡镇将自己没有处分权的他人土地虚构为自己土地,并以出售并收取订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1、郭某、周某等7人购地订金款共计人民币21.5万元,供自己赌博挥霍及偿债。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郑德和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潜逃。2013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将被告人郑德和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郑德和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郑德和已归还周某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周某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德和家属又代为归还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吴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德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郭某、刘某1、邱某、周某、刘某2、何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金额统计表,被害人提供的土地出售合同及收据,土地分配图纸,辨认笔录,证人吴某2、吴某3、陈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德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德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德和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德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德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一日,用于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德和合同诈骗所得财产,依法发还被害人郭丽娥、刘锦汉、邱润雄、刘伟思、何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O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