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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108号

李×2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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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男,1992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0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2于2013年8月11日23时许,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客车由北向��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环岛处,车辆前部撞上环岛后翻转,造成李×2及车内乘客常×(男,19岁)、庄×2(男,殁年26岁)受伤,后庄×2于次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2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李×2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2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2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环岛处,车辆前部撞上环岛后翻转,造成李×2及车内乘客常×(男,19岁)、庄×2(男,殁年26岁)受伤,后庄×2于次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告人李×2后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常×及庄×2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程×、刘×、李×1、吴×、宋×1、宋×2、庄×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2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2案发后主动投��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2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丁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