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来学武,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梁华,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张庆,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负责人:寇少斌,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原告来学武与被告梁华、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来学武于2014年4月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来学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学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来学武负担。
审判员 马丽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禹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