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314号
原告:邸XX,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矿业集团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虎西街。
被告:朱XX,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抚顺县拉故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
负责人: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系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车队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男,1982年9月6日,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
负责人:武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纪XX,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暖气厂员工,现住东洲区万新街。
原告邸XX诉被告朱XX、王X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及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的委托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12时许,王XX驾驶辽D29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洲区虎西街北6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辽DK13**号轿车相撞后,原告邸XX乘坐的朱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DK44**号轿车追撞在王XX驾驶的辽DK13**号轿车尾部,造成乘客邸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邸XX被急救中心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转入住院部治疗,2月16日出院。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和王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邸XX无责任。在与被告协商时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3.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辩称:朱XX驾驶的辽DK44**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4万元座位险。人寿保险公司在每个座位4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去掉交强险剩下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比例来赔付。120救护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王XX辩称:没与王XX的车相刮,原告坐的是朱XX的车,朱XX的车追尾在王XX的车上,与我的车没有刮碰,我不负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三者不是同一个人,一个叫张X、唐XX、邸XX,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1万元已经对前两位伤者满额赔付,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我们不承担,只针对误工费、护理费这两项我们会根据证据、材料核实后,对于合理部分我们服从法院判决。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辩称: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与我们的车没有发生刮碰,对原告提出的费用,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2时许,王XX驾驶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所有的辽D29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洲区虎西街北6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辽DK13**号轿车相撞后,原告邸XX乘坐的朱XX所有并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DK44**号轿车追撞在王XX驾驶的辽DK13**号轿车尾部,造成乘客邸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邸XX被急救中心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转入住院部治疗,2月1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共花费医疗费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一天50元×2天=100元),交通费4元(一天2元×2天=4元),共计4187元。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和王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邸XX无责任。原告系抚顺矿业集团退休职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XX和其女儿田XX护理,田XX为抚顺市司法局干部,在护理原告期间司法局没有扣发田XX工资。另查明,朱XX所驾驶的辽DK44**号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4万元座位险,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伤者张X唐XX已经满额赔付。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住院医疗收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邸XX在乘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健康权遭到了侵害,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诉讼中原告诉求误工费400元,但是原告系抚顺矿业集团退休职工住院期间并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护理费400元部分,由于原告是其丈夫田XX和其女儿田XX护理的,庭审中原告没有提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诉求2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对此项诉求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就营养费部分,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交通费部分,原告诉求2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对此项诉求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辽D295**号大客车属本案被告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所有,并且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应当对原告邸X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是辽D295**号大客车的司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承担。本案中辽D295**号大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张X、唐XX进行了满额赔付,所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朱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定致使车内乘客邸XX受伤,所以朱XX应当对邸XX的合理经济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朱XX所驾驶的辽DK44**号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4万元座位险,所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座位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邸XX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诉,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邸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1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元)。
二、被告朱XX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元,即2093.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座位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第二项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即2093.5元;
四、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元;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六、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XX、抚顺市矿区老虎台暖气厂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俊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曲 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