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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4-09-14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海荣。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荣、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1989年1月8日,生长子陈某某,1990年7月8日,生长女陈某某,均已成年。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独断专行,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与原告争吵,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2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1989年1月8日,生长子陈某某,1990年7月8日,生长女陈某某,现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有事协商解决的原则,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艳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