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文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