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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康民初字第36号

徐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康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丹,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舒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厚起、

人民陪审员刘明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戴欣欣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廖丹、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下称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女孩徐某乙,2011年9月20日生育男孩徐某丙。2012年2月14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加上被告脾气倔强,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相互争吵,严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我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杨某某(下称被告)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徐某甲自2008年8月就一起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共同抚养两个小孩,夫妻感情深厚,且孩子需要父母的共同照料。夫妻间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正常的,这不能作为离婚的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女孩徐某乙,2011年9月20日生育男孩徐某丙。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感情很好,婚后由于原告徐某甲和被告杨某某之间性格不合,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和与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双方在一起生活六年,共同生育抚养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负担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但是,双方仅需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舒峰

代理

审判员  刘厚起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