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忠,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清银,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建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经营商店一处,原、被告关系友好,被告郭建忠经营一面粉厂,因资金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4日,被告郭建忠向原告任志国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任志国现金6万元,大写:陆万元正郭建忠2010年5月4号。”后原告任志国到被告面粉厂打工从事面粉运送工作。2012年8月26日被告从姚中刚处借现金14000元,并给姚中刚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140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正郭建忠2012年8月26号。”此款待原告向姚中刚运送面粉并结算面粉款时,姚中刚遂扣除了被告的上述借款,但该借款条留在了原告处,原告遂以该借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该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建忠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被告郭建忠应予偿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四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多次分批偿还了所借原告款60000元,但在法庭辩论中被告又表示于2011年4月22日向孙百武借款60000元一次性偿还了上述借款,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4,通过帐户明细查询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帐户转款的事实,并且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仅与原告存在一笔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忠对该笔借款应负偿还责任。对于2012年8月26日被告书写给姚中刚的14000元欠条,被告与姚中刚约定从面粉款中抵顶,原告向姚中刚运送面粉,姚中刚扣除14000元钱的面粉款后,将14000元的欠条交付原告。原告持14000元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郭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志国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郭建忠负担。
上诉人郭建忠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四份客观证据,均是金融部门出具,证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8400元,上诉人所多还被上诉人的28400元可以认定为债务抵销后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现金,对此上诉人保留主张债权的权利。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任志国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00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忠于2010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任志国借款60000元,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已多次分批偿还了所借被上诉人款60000元,但在原审法庭辩论中上诉人又表示其于2011年4月22日向孙百武借款60000元一次性偿还了上述借款。上诉人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结合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多次向其借款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多次借贷往来。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2011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8000元、同年4月30日还款10400元、2012年7月3日还款10000元,原审认定其与本案60000元借款无关正确。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于2011年4月22日向孙百武借款60000元一次性偿还了本案借款60000元,因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该款,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该款,上诉人为此所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表仅能显示案外人孙百武与被上诉人的账号,且被上诉人主张孙百武的账号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郭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代理
审判员 朱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永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