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89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罗央芬。
委托代理人:罗莎。
被告:陆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志趣各异,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14年2月中旬,被告离开原告住处,一直未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登记结婚到婚后生活虽时间较短,但双方应该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君亚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