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雷志青。被告邓玉潇。被告彭光明。本院受理原告雷志青诉被告邓玉潇、彭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志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志
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
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