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利)初字第209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系原告华某女儿,特别授权。被告刘某。
原告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华某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2月30日借条一张及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华某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0053010400001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