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周美权,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永健,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军,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娟娟,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法定代表人张正军,董事长。被告张利霞,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美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正军、张娟娟、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锦公司)、张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张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军、张娟娟、三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张正军、张娟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正军指定的账户转账487万元,2013年9月10日转账13万元,共计500万元。被告张正军、张娟娟出具了借条,被告三锦公司、张利霞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正军、张娟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40万元(具体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被告张正军、张娟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万元;3、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利霞对被告张正军、张娟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利霞辩称,借款事情我不清楚。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没有对我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是不负责任的。被告张正军、张娟娟、三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张正军、张娟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张正军、张娟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3、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五日内仍未偿还所欠本金或利息的,则借款人以未还本金、利息和其他财务费用的总和金额的20%另行计收违约金给贷款人;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三锦公司为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正军指定的账户转账487万元,2013年9月10日转账13万元,共计500万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3年10月9日、11月12日,被告张正军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万元,共计24万元。其后,被告张正军、张娟娟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4年1月5日,展期合同注明了利息为月息2%,被告三锦公司进行了担保,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利霞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张正军、张娟娟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函、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正军、张娟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军、张娟娟拒不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述利息是口头约定为月息2%,展期合同亦明确利息为月息2%,且被告张正军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按月息2%计算,到2013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0万元,超过的2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此时的本金应为498万元。到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1万元,故此时的本金应为497万元。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还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军、张娟娟偿还其本金497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锦公司、张利霞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应对被告张正军、张娟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军、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美权借款本金49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00元,由被告张正军、张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松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胡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