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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44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刘子春、倪少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刘子春,倪少亮,潘升宾,孙淑勤,王永芳,倪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奎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被告刘子春。被告倪少亮。被告潘升宾。被告孙淑勤。被告王永芳。被告倪少红。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被告刘子春、倪少亮、潘升宾、孙淑勤、王永芳、倪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11009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009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宋春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代

书记员 柴 可 来源:百度搜索“”